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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0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北京市朝阳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 10 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已由北京市朝阳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1月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朝阳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2023年1月6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1 年 2 月 5 日朝阳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2 年 1 月 18 日朝阳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 年 12 月 21 日朝阳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2023 年 1月6日朝阳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第五章 选举、补选、罢免和辞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职权。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提出需要临时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听取和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六)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稿;

 (七)听取和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八)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遇有特殊情况,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的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听取原选区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中开展视察。

 第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计划执行情况、区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将初步审查意见交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初步审查意见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参加计划和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第八、九、十、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原选举地区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召集全体代表推选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

 代表团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讨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需要临时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讨论准备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报告征求意见稿,讨论选举准备工作,讨论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授权的范围内,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需要临时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需要临时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名单和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六条 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向会议提出议案;

 (三)决定议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听取大会秘书处关于各代表团审议情况、审议意见的汇报和有关机关的说明,并进行讨论。讨论的结果由代表团团长向代表通报;

 (六)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议草案、决定草案提交会议表决;

 (七)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八)确定由会议选举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的正式候选人名单;

 (九)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十)组织宪法宣誓仪式;

 (十一)发布公告;

 (十二)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的方式由会议主持人决定。

 第十七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大会发言人;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三)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主席团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大会秘书处可设立若干工作组。

 第二十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书面请假,经代表团团长或副团长同意后,报大会秘书长批准。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代表资格终止。

 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情况和缺席原因。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本区选出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人员没有表决权。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列席人员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向大会秘书长书面请假。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必要时,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新闻记者经大会秘书处安排,可以对会议进行采访报道。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由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决定。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当选人员名单,由主席团发布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批准的报告,应当及时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信息化手段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中的应用,提高会议的信息化水平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的便利化水平。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一个代表团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主席团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向全体代表通报,并予以公开。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交办机关同意,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的,交办机关应当对有关机关、组织提出改进意见;需要重新办理的,交办机关应当要求有关机关、组织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两个月内重新答复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向全体代表通报,并予以公开。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提出工作报告的机关,应当提供有关材料。

 区人民政府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计划草案的报告、本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预算草案的报告、本年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审查,并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上一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计划草案的报告、本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预算草案的报告、本年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七条 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意见,起草关于有关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主席团会议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区级预算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补选、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或者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或者经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后进行选举。

 第四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应当制定选举办法。选举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获得赞成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个别任命、补选。

 第四十六条 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应当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区选出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罢免案提请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区选民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辞职。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须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区选出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须报经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罢免本区选出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一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二条  根据代表要求或者工作需要,经主席团安排,可以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在大会秘书处确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待代表询问。

 第五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六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并准备书面材料,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代表报名后未能发言的,由大会秘书处将发言材料印发会议。

 在代表团会议上发言的,由大会秘书处将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经大会秘书长同意,由大会秘书处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第六十二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遇到表决器无法使用的情况,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具体表决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六十四条 预备会议的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的方式由会议主持人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18日朝阳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