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人大会议>>常委会会议>>朝阳区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4年9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1991年3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1995年10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17年2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2022年4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五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权限范围内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免职和代理人选的推选、决定,适用于本办法。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撤职,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区国家权力机关下列人员: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二)根据主任会议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三)根据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由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四)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五)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区国家行政机关下列人员,并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区长;

 (二)根据区长提名,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主任、局长。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区国家监察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下列人员:

 (一)根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二)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三)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七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推选和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二)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区长中决定代理区长的人选。

 (三)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主任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四)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岗位变动或退休的,应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九条 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所在机关,必须是经有关机构编制部门正式批准的机构。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经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职务自动免除,不办理免职手续;合并后的机构,需要重新任命的人员,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新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 主任、局长。新一届区人大常委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负责人的任命。

 第十一条 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应当通过由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结果应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凡未参加法律知识考试或参加考试成绩不及格者,不得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十二条 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人事任免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请人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5日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交由提请人签署的任免书面报告,并附拟任职人员的简历、任职说明,拟免职人员的免职说明。换届时,连任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由区长提出综合报告。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人事任免事项,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其他人事任免事项,由主任会议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提交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提交任免书面报告、拟任职人员的简历及任免职理由,并向主任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人或受提请人委托的负责人,应到会对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及任免理由作出说明,听取审议意见,并负责答复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事项时,由常委会组织宪法宣誓的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到场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被提请任命人员应作任前表态发言,任前表态发言可以逐个发言,也可以由提请机关推荐一名人员作代表发言。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它方式。表决由区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案、撤职案进行表决,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命事项表决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有关机关进一步考察、研究后,可再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作出说明。连续两次提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主任签发任命书,任命书由主任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颁发。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通过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宪法宣誓。

 第十九条 被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主任、局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在区人大常委会下一次会议上提交就职报告,阐明本职责任,任期内的工作目标及实现的措施。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或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请求,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可以书面提出辞职请求,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一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列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二)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主任、局长。

 (三)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

 (五)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撤职案以书面形式提出,分别由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的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议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议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先由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议案,先由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调研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工作评议等方式,监督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交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后,书面通知有关机关,并在区人大常委会《会刊》、门户网站等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