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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办法(修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办法
(修订草案)
 
19881224北京市朝阳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
19951012北京市朝阳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通过
20011222北京市朝阳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通过
200534北京市朝阳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通过
20111021北京市朝阳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参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是指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及闭会期间,按照规定格式通过网络或书面的方式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代表应当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本区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权利,重视代表提出的建议,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可以一人或者联名提出对本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内容应当准确具体,意见明确,一事一议。
第六条 对需要较大资金投入的建议,代表应在当年9月底以前集中提出,以便区政府制定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时予以考虑。
第七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涉及检举、控告的,在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时,有关代表应当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或线索。
第八条 代表提出关于涉及他人的诉讼案件的建议,应当在一审判决后提出,并有具体情况的说明和明确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代表对涉及本人及其亲属个人事宜,或者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案件,不应当以代表建议的方式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条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按照其内容,分别交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其它有关区级机关或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一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应当在本次大会闭会之日起10日内交办;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交办。交办日期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十二条 需要由区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和相当于该级的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地区办事处(乡政府)承办的代表建议,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
第十三条 需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自行转办。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另行交办。交办日期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十五条 对代表提出的超出本区职权范围的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市代表联络处负责协调北京市人大朝阳团代表,委托市人大代表以建议的方式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区人大常委会市代表联络处负责向相关区代表反馈。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委、办、局、街道办事处和地区办事处(乡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建议直接承办单位,不得转由下属单位办理。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的代表建议,应当实行主任、副主任,区长、副区长,院长、副院长,检察长、副检察长分工负责制。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其它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应当明确承办单位、责任领导、责任人、办理时限,并在本次大会闭会之日起45日内,书面报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应当注重建议的落实。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应当依法进行,保证办理质量。凡是有条件解决的,应尽快解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解决的,应列入计划;需要较长时间解决的,应有规划;因条件不具备,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向代表说明原因。承办单位已经答复代表在年内可以办理完毕的建议,因情况发生变化逾期未能办结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并重新提出办理报告。
第二十条 对代表提出的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主持办理工作,必要时分别由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直接研究办理。对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与会办单位的协调和办理工作,并答复代表,必要时由交办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办理。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并提供书面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过程中,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由承办人员当面向代表汇报办理情况,听取代表意见。代表对办理结果提出不满意的意见时,承办单位应当与代表研究、协商,根据代表意见再次办理或向代表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负责答复;办理难度较大的建议,经交办机关同意,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办结代表建议后,应当按规定格式出具办理报告,由主管领导审核签发,加盖公章后,送交提出该建议的代表,并报送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备案,同时将办理报告提交到区人大常委会网站人大代表议案建议网上管理系统。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首先征求领衔人的意见,同时将办理报告寄送联名提出建议的代表。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办理报告,应当按照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的标准(试行)》签署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代表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其它承办单位的处理意见产生分歧时,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调解决;代表对区人民政府所属承办单位的处理意见有异议时,由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或者所涉及的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代表和当事人的安全存在隐患的,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及各工作部门可以采取统筹督办、重点督办、分类督办和跟踪督办等方式,加强对代表建议办理过程中的沟通协调和监督检查,适时召开代表建议办理推进会、视察督办会、征求意见座谈会等,提高办理实效。
第二十七条人大街道工委和地区代表小组对代表要求了解检查办理情况的,应当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检查活动,代表也可以单独或联合持代表证进行视察、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工作需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在向区人大常委会的专项工作报告中应当汇报办理代表建议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对代表建议办理报告,要逐件核实。对不符合办理规定,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应当退回补办或重办。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每半年听取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部门对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工作汇报,并将办理情况通过适当方式不定期向人大代表通报。
第三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办理并答复代表后,应当分别向代表发函征询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负责通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进行重新复查补办,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列入计划,并可以在本年度内办结的建议应当及时检查落实情况,并书面报告提出建议的代表和区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二条 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未按期或不认真办理且代表集中反映强烈的建议,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可以通过听取专题汇报,也可以运用质询等形式进行督办。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代表建议办理报告和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的代表建议办理及督办报告,应当在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分别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印发全体代表。
第三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总结并予以表扬。对办理代表建议敷衍塞责,贻误工作,或者有泄密情况的单位及个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