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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规则

北京市朝阳区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规则

(2017年4月27日朝阳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规范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必须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由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二章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四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民政、民族、治安、教育、科技、乡村建设、环境和资源保护、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

 (七)依法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当不迟于三月底前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上次会议主席团应当召开会议,提出包括会议的指导思想、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建议大会议程、日程、会议经费等内容的请示,报乡党委批准后,做好会议前的各项筹备工作。

 第八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应当组织代表视察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事业、乡村环境等重点工作情况,并联系走访选民,征求选民对本地区各项事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九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主要议程应当包括:

 (一)选举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通过大会议程(草案);

 (三)通过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上,应当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作关于新一届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届期内代表出缺,如有补选的新代表,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在新代表第一次参加的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上作补选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第十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主要议程应当包括:

 (一)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财政预算情况的报告;

 (三)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报告;

 (四)选举事项;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宪法宣誓;

 (六)审查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职权行使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不少于两天。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第一次会议的主要议程应当包括:

 (一)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财政预算情况的报告;

 (三)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报告;

 (四)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办理议案情况的报告;

 (五)审查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第二次会议的主要议程可以包括:

 (一)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半年工作情况报告;

 (二)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半年工作报告;

 (三)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报告;

 (四)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办理议案情况的报告;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作评议;

 (六)审查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入本次大会议程,可以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并由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也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代表人数较多的,也可以分团讨论,然后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说明。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质询案情况复杂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决定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接到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三个月内予以答复,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对迫切需要办理又有条件办理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或者提出办理方案答复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乡、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长、副乡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乡长、副乡长,宣誓仪式由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

 新一届的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集体宣誓,由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领誓;乡长、副乡长集体宣誓,由乡长领誓。

 届中补选的国家工作人员,视不同情况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

 第二十条  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诵读誓词后,宣誓人报出自己姓名。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

 第二十一条  每次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乡人大办公室应当将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大会通过的主席团工作报告在三十日内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主席团一般为五人至九人,由乡党委书记、专职副书记、人大主席、副主席和基层人大代表等组成。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常务主席。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会议日程作必要的调整;

 (三)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会议所审议的有关重大问题听取意见,并将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主席承担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根据大会全体会议举行的次数,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在主席团成员中推定若干人担任大会执行主席,按照每次全体会议的议程轮流主持会议。

 对大会全体会议召开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执行主席有权作出处理;处理不了的,可以宣布休会,召开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负责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有关事项。闭会期间的工作计划和代表活动计划、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方案等,应当经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

 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主席团负责召集下一次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直至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选举出新的主席团为止。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部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主席负责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的会议。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正科级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协助主席团、主席做好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各项工作。

 

第五章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的选举、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一条  每届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十四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依照选举办法的规定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五条  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候选人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时,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另行选举时,候选人以得到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得到赞成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接受辞职或者免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未决定接受辞职或者免职前,不得离职。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补选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应当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六章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是乡、民族乡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和代表的选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北京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二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十三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向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

 第四十四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应参加下列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参加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活动;

 (三)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评议;

 (四)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五)参加学习培训,掌握履行代表职责的相关知识;

 (六)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参加闭会期间其他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得借执行代表职务进行个人职业活动。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不得接受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代表对涉及个人和亲属的具体案件应当回避。代表个人不得干预具体司法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视察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四十六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接待选民活动,听取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回答选民的询问。每届至少向原选区选民进行一次述职。

 第四十七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八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九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五十一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设立补选机构,主持补选工作。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代表候选人的具体人数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补选出缺的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补选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时,始得当选。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五十三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五十四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乡、民族乡应当建立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选民的制度,建立主席、副主席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

 

第七章  代表小组

 

 第五十六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可以按照行业、工作单位、居住区域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的划分建立若干代表小组,开展代表活动。

 第五十七条  代表小组建立后,由代表推举产生各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

 代表小组活动每年应当不少于三次,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联组进行。

 代表小组活动由各代表小组组长负责召集。代表小组组长也可以委托副组长召集。

 第五十八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宣传贯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围绕乡党委、政府的工作大局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和视察,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促进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采取多种形式联系选民,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四)组织选民听取本辖区内选举产生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述职,并进行评议;

 (五)其他。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朝阳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