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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大常委会专项工作评议暂行办法

北京市朝阳区人大常委会专项工作评议暂行办法

(2021年3月4日朝阳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区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丰富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专项工作评议,是指区人大常委会在依法听取、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基础上,对专项工作开展的评议。

 第三条  专项工作评议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依法有序、实事求是、民主公开、客观公正、注重实效和集体行使权力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工作评议在区人大常委会党组领导下,由区人大常委会组织,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评议对象,是指被评议专项工作涉及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专项工作评议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确定:

 (一)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重点任务、中心工作;

 (二)区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三)区人大代表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四)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五)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七)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八)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专项工作。

 第七条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每年年底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第二年的专项工作评议建议,征求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意见,纳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议题计划,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印发。专项工作评议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制定专项工作评议方案,经主任会议审定后实施。

 第九条  评议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开展专项工作评议,根据专项工作评议方案进行梳理,形成专项工作报告,于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开展集中评议的二十日前提交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条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专项工作评议方案,组织部分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组成评议调研组,必要时可邀请部分市人大朝阳团代表、区人大代表及有关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评议调研组可通过座谈调研、听取汇报、实地查看、查阅资料、问卷调查、委托评估、文献研究、个案调查等方式,广泛收集意见,了解掌握评议对象真实情况,形成专项工作调研意见,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区人大常委会进行集中评议。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开展集中评议的七日前,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调研意见印发给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抄送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一般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开展集中评议工作,主要议程有: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听取调研意见;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或评议发言;填写评议表。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评议专项工作报告时,评议对象的负责人和其他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不是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评议调研组成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评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评议表由评议调研组设计制作,评议结果分为“好”“较好”“一般”“差”四个等次,并赋予相应分值。

 第十六条  评议结果为“差”的,区人大常委会将依据监督法,启动其他相应监督方式,对该工作进行重点监督。

 第十七条  集中评议结束后,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整理审议、评议发言情况,形成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评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审定后交评议对象整改落实。

 第十八条  评议对象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在三月内将整改方案报送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评议对象应当在审议、评议意见要求的期限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整改落实情况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再次进行评议。

 第二十条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评议对象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及时了解情况,督促落实。

 第二十一条  专项工作评议结果应当向区委报告,向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通报,向评议对象反馈,并作为评议对象主要负责人履职情况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