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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8年6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民主集中制,围绕国家、北京市和本区工作大局,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市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区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根据工作需要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调整;

(四)区级预算的调整和区级决算;

(五)授予区级荣誉称号;

(六)加强本区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七)关系本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举措;

(八)本区重大民生工程;

(九)本区重大建设项目;

(十)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及编制、修改分区规划和全域控制性详细规划;

(十一)其他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法律、法规对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需要由区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第七条  本区建立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题协调机制,沟通协商重大事项议题。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未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确需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列为常委会会议议题。

 第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主动提出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

 第九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该重大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列为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的重大事项,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议案或者报告。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或者先交由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或者先交由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讨论、决定;对于情况紧急的重大事项,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时,应当由提案人、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相关负责人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或者报告,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有关机关、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对于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事项,区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专家学者、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相关政府部门、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重点加强合法性审查,确保不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五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草案,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提出,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在区人大常委会会刊、门户网站等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执行、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办理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审议工作报告、专题询问、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执行决议、决定或者执行决议、决定不力的,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监督。

 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主要情况,应当在每年的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或者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和第八条,对依法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超越法定职权擅自作出决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未报告的,责令其限期报告。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报告执行、办理情况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讨论、决定”,包括区人大常委会就提请的重大事项听取委员、代表的意见,审查、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提出审议意见,以及作出决议、决定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7月19日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通过的《关于朝阳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的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