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全国人大法工委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立法建议采纳
提出立法意见建议375条,汇总上报298条
被采纳9条
征求意见时间:2025年1月2日—2025年1月17日
一、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五原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不正当竞争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2.立法意见建议
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不正当竞争监督管理部门(下称“监督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3.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二、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十三条,原文: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以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方式,获取并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
(五)滥用平台规则,实施恶意交易;
(六)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将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四)以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方式, 获取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
理由:扩大为“采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涵盖了更多的真实场景。同时,明确新增“(四)数据爬取”、“(五)滥用平台规则实施恶意交易”的违法情形,凸显了对市场竞争过程中数据权益保护的重视程度,降低了规制经营者滥用平台规则实施恶意交易的门槛,为互联网专条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清晰指引,有助于更好地保障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采纳情况: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三、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十三条,原文: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以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方式,获取并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
(五)滥用平台规则,实施恶意交易;
(六)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增加恶意差评、恶意投诉等常见行为,以规制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滥用平台规则,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理由: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新增了滥用平台规则,实施恶意交易的行为。但实践中,互联网经营者滥用市场平台规则的行为不仅包括“实施恶意交易”,还包括恶意差评、恶意投诉等。
3.采纳情况: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四、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十三条,原文: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以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方式,获取并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
(五)滥用平台规则,实施恶意交易;
(六)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内容“滥用平台规则,实施恶意交易”修订为“滥用平台规则,实施或利用、组织、指使他人实施恶意交易”,以规制间接实施恶意交易之不正当竞争行为。
3.采纳情况: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五、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十八条原文:“经营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 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将第十八条“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修改为“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或作出合理解释”。
理由:草案第十八条新增约谈执法方式,可以增强执法灵活性,为经营者提供反馈渠道,使其在正式被调查前能说明情况或进行自我纠正。同时,这一机制降低了行政执法成本,提高了效率,能够及时发现和干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从当前条文表述来看,约谈时经营者违法行为尚不能证实,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无充足法律依据,可能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建议将“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调整为“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同时,约谈阶段,涉嫌违法行为不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保障经营者的解释说明权利,建议增加“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内容。
3.采纳情况: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中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经营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其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六、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原文:“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 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将第二款“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修订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3.采纳情况: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七、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原文:
第二十九条 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扰乱公平竞争秩序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在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监督检查部门前增加“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理由:草案第五条明确,负责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不正当竞争主管部门。然而,草案拟新增“强制低价”禁止条款(第十四条)及“滥用优势地位”禁止条款(第十五条)带有较强的行政干预目的。执法权也下放至县级执法机构,可能造成行政过度干预经营自由、交易自由,扼杀市场活力的后果。
从立法逻辑看,在草案中引入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是对《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认定门槛过高导致运用失灵问题的矫正。该条款规制的行为与《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具有目的一致性,即针对市场竞争失序,需要介入行政力量来进行调节。但《反垄断法》的执法权归属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其可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工作。从监管行为的谦抑性来看,对该两条的执法权理应与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区分,执法权分配应与《反垄断法》保持系统统一。因此,本次修订最终审议决定增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则建议参照《反垄断法》规定提升执法机构层级至省级,建议在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监督检查部门前增加“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以限缩执法权力过度扩张。
3.采纳情况: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中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四十条,原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的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或者损害境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2.立法意见建议
(1)意见一:建议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的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 或者损害境内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理由:第一条明确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非局限于经营者的权益;第二条明确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第四十条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的域外适用条款,其保护的法益也应当与总则中立法目的、相关原则和规定保持一致,建议补充“消费者”,使表述更加完善,同时也利于保护境内消费者免于受到境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
(2)意见二:建议第四十条修改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理由:第一条规定了本法的宗旨,即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制定域外适用条款时,也应当考虑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采纳情况:上述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十条中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第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九、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十三条,原文: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 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 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 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 以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方式,获取并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
(五) 滥用平台规则,实施恶意交易;
(六) 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删除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
理由:第(五)项的“滥用平台规则,实施恶意交易”规定的不是指具体的行为,而是一种类型,列举不够有代表性,与其他各项规定不匹配,且该项并没有一个公认标准。
3.采纳情况:上述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中,不再作为具体一款情形予以体现,而是作为一种概括性描述在该条最后一段中作出禁止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