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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立法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提出立法意见建议447条,汇总上报239条

被采纳42条

征求意见时间:2023年9月6日—2023年9月20日

 一、1.《修订草案》原文: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第十三条中增加“智力残疾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

 理由:《行政处罚法》《刑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根据精神病人责任能力不同,分别规定不同的处罚原则,建议修订草案参照与前述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对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的内容进行适当修改。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修订后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中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看护管理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原文没有关于正当防卫的相关条款。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在本次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过程中明确“正当防卫”条款,鼓励和支持公民维护合法权益,同不法行为作斗争,弘扬社会公平正义。

 3.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修订后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中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第十九条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受处罚;制止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较大损害的,依法给予处罚,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不予处罚。”

 三、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或者煽动扰乱公共秩序等内容的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一至三年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删减草案的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或者煽动扰乱公共秩序等”。

 理由:“公共秩序”涉及范围很广泛,处罚规则应当注意确定性原则,过于概括性的表述、缺乏具体定义或标准可能导致执法权被滥用;且在本款第(六)项已就扰乱活动秩序做了兜底性规定,没有必要增设新的兜底条款。

 3.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修订后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予以体现,相关表述已被删除。具体表述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体育、文化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活动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演出场馆观看同类比赛、演出;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演出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可以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1.《修订草案》原文: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增加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具体内容为增加“寻衅滋事细则”。由于此类条款属于兜底条款,在实际运用中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受执法人员主观影响较大,不同的执法者存在不同的界定标准,因此建议在设置此条款中将“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扩充进去,例如醉酒闹事、打架斗殴等,使执法趋于精细化。

 3.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修订后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中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或者随意殴打他人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无故侵扰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

 五、关于草案第三十四条的修改意见建议

 (一)《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 在公共场所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

 (二) 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服饰、标志的;

 (三) 制作、传播、宣扬、散布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物品或者言论的;

 (四) 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五) 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

 (二)立法意见建议

 1.意见1

 建议慎重考虑部分新增行政违法行为的正当性。理由:草案新增若干行政违法行为,部分行为攸关公民的言论自由等宪法权利、部分行为系人之常情且对社会治安秩序影响不大,将这些行为规定为行政违法行为,可能难以通过比例原则的检验,欠缺正当性。如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应该用相对明确的标准,标准越含糊越容易带来执法的任意,更容易带来没有必要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2.意见2

 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民族服装服饰界定,以及伤害民族感情的言论界定不清晰,对于某些执法权利的简化,容易造成一线执法人员的公权力的滥用。建议细化草案中措辞的定义及相关理解概念,例如第三十四条“(二)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服饰、标志的。”关于如何定义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服饰、标志的。在规范意义上,我们缺乏全面、准确识别“中华民族精神”和“中华民族感情”的统一标准。如果不加以定义,就存在执法权滥用的风险,有可能造成滥罚,甚至可能出现随意捏造处罚。

 3.意见3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涉及在公共场所的穿着,而穿衣自由是人身自由不言自明的自然组成部分,有的时候穿衣还涉及到一种言论、一种表达,无论是对宪法保护的人身自由还是言论自由的限制,都应该用相对明确的标准,而不是十分含糊的“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此标准越含糊越容易带来执法的任意,更容易带来没有必要的社会群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4.意见4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涉及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与上同理,建议用相对明确的标准,如宣扬美化纳粹主义、军国主义、民族分裂主义等。

 5.意见

 建议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的内容做进一步完善,针对疑义将“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情况做出细化。进一步明确“有损民族精神、伤害民族感情”的具体表现,通过列举等方式细化规定,避免执行过程中执法人员难以判断或具体适用。

 6.意见6

 建议删除草案中第三十四条第(二)(三)项相关内容。

 中华民族精神、中华民族感情内涵丰富,范畴广泛,且该条惩处较重,其中有很多要素可能属于道德、文化等其他方面或领域,不应该作为治安管理所应规范的范畴,否则将导致执行环节存在较大争议、浪费司法资源,甚至执法权被滥用而侵害公民权利。如列入法律条款,执法难度和裁量自由权过大,建议优先从道德、文化层面进行引导。如确需保留该款,则应明确具体情形和引发后果,如:在公共场所以文字、图形或其他方式宣扬军国主义、纳粹思想、分裂国家的。

 7.意见7

 建议删除草案中第三十四条第(二)(三)项相关内容。

 本条模糊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虽然尊重民族情感值得提倡,但是不应将冒犯民族情感的行为纳入法律处罚,法律处罚也不应取代道德谴责。“中华民族精神”为积极正面的道德评价,但法律作为最低限度的伦理显然不应提高到如此高度。何况当今社会众人的世界观、价值观各异,生活方式也有不同,即便是在道德上,也很难要求每个人都严格按照“中华民族精神”的高道德标准行事。因此,“中华民族精神”只适合在道德上褒奖,“有损民族精神”的行为和言论也适宜通过道德谴责而不适宜通过法律处罚。

 8.意见8

 建议删除草案中第三十四条第(二)(三)项相关内容。

 建议删除第三款“制作、传播、宣扬、散布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物品或者言论的”中的“或者言论”部分。第一,伤害民族精神和感情的标准太过主观,实践中很难把握,容易导致各地实践不一致,甚至会导致选择性执法。第二,由于言论自由是《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在对言论行为进行限制时,一定要符合比例原则,但本项所保护的法益非常宽泛,实践中有可能导致对言论自由的不当限制。

 9.意见9

 建议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三)项内容。

 该新增条款“中华民族精神”内涵较为模糊,因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应被严格界定,否则容易造成执法任意,甚至产生警民矛盾和冲突。

 10.意见10

 建议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

 第(二)(三)项以“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作为一系列行政违法行为的关键构成要件,既难以适用,又可能不当限制宪法赋予的公民言论自由,激化社会矛盾。一是 “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缺乏客观标准,将其作为行政违法行为的关键构成要件会导致处罚标准模糊,公安机关难以适用。中华民族精神博大精深,不仅外延宽广,而且能够包容对立统一的概念。中华民族感情更完全属于主观感受,不同个体、群体存在不同认知。因此,实践中,公安机关难以判断某一具体行为是否“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带来适用难题。二是模糊的处罚标准扩大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基层公安机关任意执法或选择性执法,不当限制宪法赋予的公民言论自由,激化社会矛盾。由于基层公安机关执法能力和法治意识参差不齐,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引发任意执法或选择性执法,不仅侵犯公民权利,还不利于社会稳定。

 11.意见11

 建议删除第三十四条(二)(三)项内容。

 第三十四条整体上规定的不够明确,弹性过大,缺乏指向性,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不利于落实本法第一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规定。建议删除,或者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或者对于相关条款(如何谓中华民族精神,何谓中华民族感情,侵略战争以何时何地为限)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具体解释。

 12.意见12

 建议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三)项内容。该规定的处罚对象并非行为,而是表现为某种行为的内心价值观,不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并且该规定的边界模糊,违背行政法规以规范和限制行政权力为宗旨的基本立法原理。

 13.意见13

 建议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

 理由:其一,“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是内涵极为模糊的概念,不同的人会有完全相异的理解与把握,将其作为法律上的处罚标准,必然面临处罚标准过于模糊的问题,容易造成任意扩张行政处罚的范围。

 其二,由于处罚标准模糊,势必导致行政权力的选择性执法,容易出现滥权现象,从而为腐败的滋生创设新的空间,并且可能激化警民矛盾,给社会稳定带来新的风险。

 其三,国家权力直接干预公民个人的日常穿着领域,明显有过度干预之嫌。民族精神与民族感情属于文化精神层面的事务,国家可以进行倡导,但不应通过法律强制的方式来推行。

 其四,这样的立法规定可能会刺激民粹主义或极端民族主义情绪的肆意蔓延,进一步恶化公共领域的舆论环境,不当压制个人在日常穿衣与言论的自由空间。同时,也可能加剧与一些国家的对立情绪,导致外交上的被动。

 14.意见14

 建议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

 理由:本条模糊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虽然尊重民族情感值得提倡,但是不应将冒犯民族情感的行为纳入法律处罚,法律处罚也不应取代道德谴责。“中华民族精神”为积极正面的道德评价,但法律作为最低限度的伦理显然不应提高到如此高度。何况当今社会众人的世界观、价值观各异,生活方式也有不同,即便是在道德上,也很难要求每个人都严格按照“中华民族精神”的高道德标准行事。因此,“中华民族精神”只适合在道德上褒奖,“有损民族精神”的行为和言论也适宜通过道德谴责而不适宜通过法律处罚。

 本条限制或剥夺的公民宪法权利超越了比例原则。穿衣和言论不仅仅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也是公民言论和表达的另一种展现方式。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从宪法和行政法的原理出发,剥夺和限制言论自由的行为应当符合比例原则。“有损民族精神、伤害民族感情”过于抽象且缺乏客观统一标准,用行政处罚对相关行为进行制裁既没有目的的正当性、也没有手段的适应性。仅仅为了宽泛的公共利益受到想象的危害而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做出重大限制,更是违背比例原则。

 (三)采纳情况:

 上述建议被修订后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中予以体现,在表述中删去了“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等主观性较强、不易界定的情形。具体表述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国家举行庆祝、纪念、缅怀、公祭等重要活动的场所及周边管控区域,故意从事与活动主题和氛围相违背的行为,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或者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

 (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或者制作、传播、散布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言论或者图片、音视频等物品,扰乱公共秩序的;

 (五)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服饰、标志,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一)《修订草案》原文:

 “第三十九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设施、设备,或者强行进入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以抢夺方向盘或者拉扯、殴打驾驶人等方式妨碍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立法意见建议

 1.立法意见建议1

 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以抢夺方向盘或者拉扯、殴打驾驶人等方式妨碍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立法意见建议2

 建议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处罚幅度修改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理由: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最高可以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而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夺方向盘、殴打驾驶人等暴力行为,仅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该行为与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相比,无论是行为方式,还是危害后果,都比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更危险、后果更严重,对该行为的处罚应当重于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此外,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对“强行进入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舱”的“强行进入”行为,就可以直接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而本条第三款中对已经进入驾驶舱并实施抢夺方向盘或者拉扯、殴打驾驶员等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的行为,仅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处罚幅度设置明显不合理,建议与本条第一款处罚幅度相同,以体现过罚相当。

 3.立法意见建议3

 建议第三十八、三十九条中,对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等加大处罚力度。

 (三)采纳情况:

 上述建议被修订后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中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第四十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设施、设备,或者以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拉扯、殴打驾驶人员等方式,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七、(一)《修订草案》原文:

 “第五十九条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 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出具的禁止家庭暴力告诫书的;

 (三) 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交通工具通行的;

 (四) 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检查点的。

 以侮辱、谩骂、威胁、围堵、拦截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二)立法意见建议

 1.意见1

 建议删除草案第五十九条“侮辱、谩骂”相关内容。该条增加了“以侮辱、谩骂、威胁、围堵、拦截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但是认定侮辱谩骂的主观随意性很大,当人情绪激动时,出口难免带脏字,倘若就因此而对其从重处罚,缺乏充分的合理性。

 2.意见2

 建议删除第五十九条侮辱、谩骂警察从重处罚规定。理由:本条已经规定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进行处罚,侮辱、谩骂警察如果阻碍执行公务,依法处罚。警察也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警察的特殊保护不能无限扩大。

 3.意见3

 建议删除第五十九条的“侮辱、谩骂”规定。理由:“侮辱、谩骂”的方式同“威胁、围堵、拦截”的方式是不同的。后者会在实质上造成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而前者更多是在言语上进行表达。而且,侮辱、谩骂的边界模糊,极易造成警察对公民的任意指控,在实质上形成警察与群众的对立。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出于一时情绪激动,出口带脏字等也很难完全避免,就因此而对其从重处罚,缺乏充分的合理性。

 4.意见4

 建议删除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侮辱、谩骂”。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将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规定为从重处罚事由,行为方式包括“侮辱、谩骂”,既过度处罚,又违背常情常理。一是将“侮辱、谩骂”与“威胁、围堵、拦截等”同等地作为从重处罚的行为方式,导致处罚过度。“威胁、围堵、拦截等”会对人民警察形成物理或心理强制,对执行职务形成实质阻碍,但“侮辱、谩骂”仅系言语或肢体表达,难以达到同“威胁、围堵、拦截”相当的强制效果,不宜一概而论。二是针对“侮辱、谩骂”从重处罚,有违人之常情。实践中,行政行为相对人可能一时情绪激动,与人民警察发生口角或者做出夸张肢体动作,但并没有实质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若被部分公安机关认定为“侮辱、谩骂”而从重处罚,违背人之常情。因此,建议删除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侮辱、谩骂”。

 (三)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修订后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中予以体现,相关表述已被删除,具体表述为: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或者执行上述紧急任务的专用船舶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检查点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八、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原文没有关于惩治校园霸凌的相关条款。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增加校园霸凌、碰瓷、霸座等当下社会常见问题的相应处罚条款。

 3.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修订后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中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第六十条 以殴打、侮辱、恐吓等方式实施学生欺凌,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知发生严重的学生欺凌或者明知发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九、(一)《修订草案》原文:

 “第六十七条 娱乐场所和印章、旧货、机动车修理等行业经营者不按规定登记信息或者未将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情节较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立法意见建议

 1.立法意见建议1

 建议删减草案的第六十七条“娱乐场所”和“旧货”。理由:我国进一步强化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且民法典物权编仅规定了不动产、特殊动产和有关权利的登记,公安机关可在案件侦查中依据现有权力和技术手段依法展开侦查,不应当增设公民义务,通过娱乐场所和旧货交易经营者过度收集个人信息或影响交易自由。

 2.立法意见建议2

 建议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和印章、旧货、机动车修理等行业经营者不按规定登记信息或者未将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经警告无效果、屡教不改或因以上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

 3.立法意见建议3

 草案第六十七条所述“娱乐场所和印章、旧货、机动车修理等行业经营者不按规定登记信息或者未将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情节较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一是印章行业属于特殊行业,理应严格管理,对其违规违法行为也应当加重处罚力度。但条款中明确列举的娱乐场所、旧货、机动车修理与印章完全属于不同类型的行业,是否需要与印章这样的特殊行业适用同样的管理条例和处罚办法?二是条款中“等行业”的描述还有哪些行业适用?建议明确列举,避免今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被执法对象范围扩大的情况。三是娱乐场所、旧货、机动车修理这类企业出现登记信息方面的违规,其处罚类型只有行政拘留,而没有警告、罚款的选项。企业基层操作人员在工作中出现疏漏、失误或错误是不可能完全杜绝的,即便出现违规也应该给企业整改的机会,建议增加警告、行政罚款的处罚,而不是直接拘留相关责任人员。

 (三)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修订后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中予以体现,删除了“旧货”“等”等用词,增加了情节较轻情形下的处罚措施,具体表述为:

 “第六十九条 娱乐场所和公章刻制、机动车修理、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要求登记信息的规定,不登记信息的,处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1.《修订草案》原文:

 “第七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从重处罚。”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删除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从重处罚”相关规定。理由: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直接入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订草案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第八条规定的“不得以治代刑”原则也相左。

 3.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修订后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中予以体现,相关表述已被删除,具体表述为:

 “第七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一)《修订草案》原文:

 “第八十五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明知本单位有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在公安机关查处上述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上述活动提供条件的,经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立法意见建议

 1.立法意见建议1

 建议修改草案八十五条,该条款中“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表述非法律规范用语,且相关人员范围并不明确,可能造成实际工作中的随意化解释,建议对有批准权的人员范围加以明确规定。

 2.立法意见建议2

 建议删除第八十五条“经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避免执法的极端化,而且在法中不能出现人与法的权衡。

 (三)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修订后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中予以体现,“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等相关表述已被删去,具体表述为:

 “第八十七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上述活动提供条件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一)《修订草案》原文:

 “第八十六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有关组织、单位、部门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立法意见建议

 1.立法意见建议1

 建议增加情节较轻情形的处罚幅度。

 理由:《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了社会生活噪声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员及时劝阻、调解、处理,但是产生噪声扰民的原因多重、多为民间纠纷,执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相关部门推诿不作为,未能对噪声纠纷作出前置处理,或者报警人直接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等情况,若本条处罚幅度仅规定一般情节“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处罚过重,不利于矛盾实质化解。建议可增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作为衔接过渡的处罚幅度。

 2.立法意见建议2

 建议将草案第八十六条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修改为较轻的处罚,比如数额较大的罚款。

 理由:因日常生活中产生社会生活噪音的原因较为多样,尤其有相当部分为老年人或未成年人产生,比如广场舞和其他影响其他人休息的体育活动等。对于老年人群体执行行政拘留存在执法难度且易引发其他社会问题,如立法后不能严格执行,又会影响政府公信力,更加违背此次欲加强对此类现象的惩罚力度的立法初衷。故建议修改为可行性更强的执法方式。

 (三)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修订后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八条中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第八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关部门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继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1.《修订草案》原文:

 “第九十五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涉案人数众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身份不明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询问查证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在第九十五条中增设第四款“公安机关传唤期间应对被传唤人进行全过程、不间断的录音录像,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未经录音录像形成的询问笔录不得作为作出治安处罚的依据”

 理由:被传唤人自进入公安机关开始即失去了和外界的全部联系,传唤是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行政措施,在刑事法律已经明确对讯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的当下,作为具有相似效果的治安传唤也应当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及防止公安机关胁迫、引诱的角度规定对传唤期间的全部过程进行不间断同步录音录像。在治安处罚的实践中,对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复议及诉讼中对公安机关提供传唤询问时录音录像的合理要求,公安机关往往因此以“内部资料”为由拒绝,甚至公然宣称录像丢失,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导致针对治安处罚的行政复议流于形式。  

 3.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修订后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中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第九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涉案人数众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身份不明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在执法办案场所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询问查证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等正当需求。”

 十四、(一)《修订草案》原文:

 “第一百条 为了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 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和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对已经提取、采集的信息或者样本,不得重复提取、采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拒绝检查、提取、采集,人民警察认为必要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二)立法意见建议

 1.立法意见建议1

 建议修改草案第一百条第一款。理由:对被害人的检查、提取和采集必须首先取得被害人的同意;对行为人的检查应当在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况下开展。

 2.立法意见建议2

 建议将草案第一百条修改为:为了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经当事人同意,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限制行为能力的监控人同意的,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和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对已经提取、采集的信息或者样本,不得重复提取、采集。

 对于涉嫌以下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拒绝检查、提取、采集,人民警察认为必要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涉嫌吸毒的行为;

 涉嫌故意传播艾滋病、性病的行为;

 涉嫌逃犯或惯犯的;

 3.立法意见建议3

 建议删除第一百条,如果不能删除,则应当进行程序上的严格控制。理由:该条款为草案的新增内容,适用范围较为宽泛:在相对人方面,不仅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采取该类措施,对被侵害人同样也可以采取该类措施;在行为类型方面,该条款适用于所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未根据违法类型、程度进行区分。在实践中,对于不同的违法行为,依据违法程度可以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对于所有违法行为都收集相关人员的生物信息,当然不合理,更没有必要。

 生物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敏感个人信息”,生物信息的搜集与个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息息相关,对人身进行检查并且从人体上提取生物识别信息和生物样本的措施,严重涉及侵犯人身权利、人格尊严和个人隐私,生物信息的采集应严格遵守行政行为的比例性与必要性原则,这一规定明显违背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超出行政法所需的必要程度,对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限制。该措施的采取应当进行程序上的严格控制。

 (三)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修订后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条中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第一百零二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需要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信息和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对已经提取、采集的信息或者样本,不得重复提取、采集。提取或者采集被侵害人的信息或者样本,应当征得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

 十五、(一)《修订草案》原文: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场所进行检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检查证检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当场检查。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二)立法意见建议

 1.立法意见建议1

 草案第一百零一条中规定“对场所进行检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改变了现行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要求,但“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的定义、层级都较模糊且批准形式不清晰,建议予以明确。

 2.立法意见建议2

 第一百零一条中,对场所进行检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检查证检查。此条内容降低了审批层级,办案部门负责人是什么层次呢?办案小组组长是否也可以算作办案部门负责人呢?建议作出明确规定。

 (三)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修订后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中予以体现,“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等相关表述已被删去,具体表述为: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身、物品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对场所进行检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检查证检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当场检查,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十六、1.《修订草案》原文:

 “第一百二十条 适用当场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增加第一百二十条,在第一百二十条中,借鉴草案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增加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程序性要求。

 3.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修订后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二十条中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第一百二十条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人民警察证,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应当将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适用当场处罚,被处罚人对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十七、1.《修订草案》原文: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 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 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 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 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 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 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票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 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 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 泄露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的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十二) 将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依法提取、采集的相关人体生物识别信息、样本用于与治安管理、打击犯罪无关的用途,或者出售、提供给他人的;

 (十三) 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增加录音录像内容不真实或不完整时的法律责任。

 草案第九十八条新增远程视频询问的规定,第一百零六条新增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调解、扣押、询问、辨认的规定,均要求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内容真实完整是保障相对人权益的前提。此外,草案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对人民警察的新要求已通过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法律责任压实。为保障录音录像内容真实完整,并与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相协调,建议增加录音录像内容不真实或不完整时人民警察的法律责任。

 具体而言,建议在一百三十九条中增加一项,“未履行同步录音录像运行安全管理职责,或删减、篡改录音录像内容,导致录音录像内容不真实或不完整的”。

 3.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修订后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打骂、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所收缴、追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票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泄露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的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十二)将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依法提取、采集的相关信息、样本用于与治安管理、查处犯罪无关的用途,或者出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三)剪接、删改、损毁、丢失办理治安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

 (十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