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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立法意见建议175条,汇总上报86条
被采纳7条
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7月3日—2024年7月11日
一、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 在国家举行庆祝、纪念、缅怀、公祭等重要活动的场所及周边管控区域,故意从事与活动主题和氛围相违背的行为,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或者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
(三) 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 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或者制作、传播、散布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言论或者物品,扰乱公共秩序的;
(五) 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服饰、标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修改《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和(五)款,对于“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无法界定。建议改成“未按工作人员要求改正的”,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处罚措施、处罚种类及处罚标准,例如罚款、警告等。
3.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中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五)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服饰、标志,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原文: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知发生学生欺凌或者明知发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2.立法意见建议
第四十六条“明知发生……学生的犯罪,不按规定报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直接处警告”。此处的处罚过轻,建议修改。
3.采纳情况: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知发生严重的学生欺凌或者明知发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三、(一)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原文:
“猥亵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处警告;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立法意见建议
1.立法意见建议1
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处警告;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裸露身体”容易被扩大理解,存在理解偏差和性别差异。如夏天男性光膀子、女性穿小背心或露脐、露背装是否属于“裸露身体”,可能出现不必要的争议,建议修改,具体明确部位。
2.立法意见建议2
建议将第二款修改为“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生殖器官的,处警告: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理由:原文表述过于宽泛,无法界定“裸露”的程度,影响人们的穿着自由,建议精确描述,重点在于惩治“裸露癖”、“裸奔”等有恶性社会影响的行为,而非正常的穿着“露背”、“露脐”装等行为。
3.立法意见建议3
建议对裸露身体增加限定词,或者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限定裸露身体的具体行为,避免更多的公民日常生活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建议将在明令禁止游泳的河道野泳行为列入其中。
(三)采纳情况: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隐私部位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四、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原文: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修改《草案》第九十七条,将第三款“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修改为“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是按照满十八周岁进行规定,及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表达能力的考量,建议提高年龄上限。
3.采纳情况: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五、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七十一条,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擅自使用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扣留、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
(五)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删除《草案》第七十一条(三)(四)款。
理由:以上几种行为,一般均以刑事犯罪进行追究,实务中,仅给予治安处罚的情形不多,且容易在罪与罚的考量中产生腐败问题。建议涉及以上的违法行为,均应按犯罪处理。
3.采纳情况: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予以体现。具体表述已调整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擅自使用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扣留、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上述条文,已删去原修订草案七十一第四款,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