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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立法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提出立法意见建议520条,汇总上报362条

被采纳14条

征求意见时间:2023年11月2日—2023年11月17日

 一、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六十六条原文:“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实施隔离措施、封锁疫区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持社会基本运行,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和医疗服务的提供,维护社会稳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求助电话等渠道,畅通求助途径,及时向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帮助。因采取本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其工作,按照规定支付其在此期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帮扶政策。”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第六十六条增加:“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

 3.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中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第六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注:其中,第六十五条即为原修订草案第六十三条)采取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时,决定采取措施的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明确措施的具体内容、实施范围和实施期限,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相关疫情防控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维护社会稳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以及需要及时救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给予特殊照顾和安排,并确保相关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求助电话等,畅通求助途径,及时向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帮助。

 因采取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注:其中,第六十五条即为原修订草案第六十三条)的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其工作,按照规定支付其在此期间的工资、发放生活费。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帮扶政策。

 二、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七十一条原文:“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其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其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患者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对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应当在符合生物安全条件的场所进行。”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第七十一条增加:“患甲类传染病、炭痘死亡的,应当将其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并采取隔离措施,征求家属意见后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其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3.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第七十一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其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其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对尸体进行火化或者深埋应当及时告知死者家属。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患者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及时告知死者家属。对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应当在符合生物安全条件的场所进行。

 三、(一)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原文:“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立法意见建议

 1.建议1

 建议第一百一十一条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议2

 建议第一百一十一条应把需要承担的所有责任都列全,避免造成误解,以及增加对社会、国家造成损害的相关内容。

 (三)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一条原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范和化解公共卫生风险,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第一条在“制定本法”前增加“依据宪法”。

 3.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条中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范和化解公共卫生风险,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五、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原文:“传染病防治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防控、科学防控、精准防控、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源头防控、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压实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责任,加强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提高传染病防治能力。”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第二条第二款精练表述为:“传染病防治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依法防控、科学防控、科学管理、依靠群众,压实责任,提高传染病防治能力。”

 修改说明:法律条款在制定过程中,应当用尽可能精练的语言实现法律规制效果。对于一些政策性的用语,可以结合传染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以政策文件或部门规章的形式给予规制,而无需都体现到法律条文之中。例如当前条文第二款所列“精准防控”、“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源头防控”、“综合治理”,这些都是“科学防控”过程中所应当采取的措施,没有必要逐一罗列。

 3.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条中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传染病防治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防控、科学防控的原则”。

 六、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七条原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疫情时,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及时开展疫情会商研判,组织协调、督促推进疫情防控工作。”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第七条明确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机制与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指挥机构的关系。

 3.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中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重大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开展疫情会商研判,组织协调、督促推进疫情防控工作。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应急响应。” 

 七、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原文:“学校、托幼机构应当结合年龄特点对学生和幼儿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第十七条第二款在“学校、托幼机构”之外,再加入“托育机构”,即“学校、托幼机构、托育机构应当结合年龄特点对学生和幼儿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修改说明:托育机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也是传染病防控的重点场所,覆盖全年龄段儿童和青少年。

 3.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学校、托育机构应当结合年龄特点对学生和幼儿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八、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六款原文:“医疗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应当制定本场所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第二十七条第六款增加:“托育机构”,保持与第二十四条描述一致。

 3.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应当制定本单位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九、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九十八条原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依法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第九十八条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修改为“给予行政处分”或“依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

 修改说明:草案中提到的通报批评、记过或者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等均为纪检监察部门所采取的纪律处分,而非法律规定,因此建议给予简化规定。

 3.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条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依法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九十九条原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依法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第九十九条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修改为“给予行政处分”或“依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

 修改说明:草案中提到的通报批评、记过或者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等均为纪检监察部门所采取的纪律处分,而非法律规定,因此建议给予简化规定。

 3.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一百条原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第一百条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修改为“给予行政处分”或“依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

 修改说明:草案中提到的通报批评、记过或者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等均为纪检监察部门所采取的纪律处分,而非法律规定,因此建议给予简化规定。

 3.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疫情通报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二、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一百零九条原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第一百零九条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修改为“给予行政处分”或“依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

 修改说明:草案中提到的通报批评、记过或者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等均为纪检监察部门所采取的纪律处分,而非法律规定,因此建议给予简化规定。

 3.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三、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三款原文:“对传染病应当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第二条第三款删除:“早隔离”。

 修改说明:并非所有的传染病均需要隔离,不属于“科学防控”所应当采取的措施,故建议删除。

 3.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条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传染病防治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防控、科学防控的原则。” 

 十四、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条原文:“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 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的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第一百一十条删除“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的限定条件。

 修改说明:传染病预防控制遵循“四早”,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都是为了预防出现暴发、流行,如加上限定条件才能避免法律责任,不利于传染病的防控,也不符合防治的基本原则。

 3.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的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