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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立法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提出立法意见建议412条,汇总上报361条

被采纳17条

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11月15日—2024年12月5日

 一、(一)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经当事人同意,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立法意见建议

 1.意见1

 建议放宽线上仲裁的启动条件。

 理由: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需“经当事人同意”方可线上仲裁。实践中,大量存在被申请人为拖延审理程序、拖慢审理效率而拒绝采取线上仲裁的问题。为鼓励、引导当事人提高仲裁效率、节约仲裁资源,建议本条款增补放宽采用线上仲裁的启动条件,譬如增补修改为:“经当事人同意或依据仲裁规则规定,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以此赋予仲裁机构通过完善仲裁规则的方式,明确网上仲裁的可行性。同时也可兼顾增加当事人对线上仲裁的预见性,基于其选定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时的预判,可得确认是否接受并认可将有关争议交于线上仲裁。

 2.意见2

 建议放宽适用网络平台方式庭审的适用条件。虽然根据修订案,经当事人同意,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并与线下仲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实务中,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地域优势不同意线上开庭,导致线上仲裁活动的实际适用中受到限制。建议第十一条第一款删除“经当事人同意”,修改为:“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线上开庭方式的选择和确定规则可以由仲裁规则进行规定,或是可以考虑各自适用线上开庭的方式,无需对方同意。

 (三)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一条中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第十一条 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一)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原文: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 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或者科学技术知识、从事法律或者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监察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从其规定;其他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二)立法意见建议

 1.意见1

 建议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

 理由: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即符合担任仲裁员的条件。

 同时,关于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要求“具有高级职称”的表述,与第(五)项要求“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表述,从本质上并无差别,标准应当一致,建议要么是必须“具有高级职称”,要么是“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第(五)项中“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表述属于兜底条款,导致仲裁员的聘任标准显得模糊,建议删除。

 关于第二十条最后一款,建议调整为:“仲裁员有被判处刑罚、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2.意见2

 建议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 (五)具有法律或者科学技术知识、从事法律或者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国家机关和地方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

 理由:第二款规定的是担任仲裁员的条件之一,而非“情形”之一,所以该款的各项表述中不需用“的”字结束;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情形中,不宜加上“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因为:第一,工作人员在仲裁机构任职,一般会参加该仲裁机构组织的职前培训;第二,首次担任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一般会参加仲裁机构组织的仲裁员培训;第三,设立统一职前培训,会不必要增加行政管理方面的工作量;第二款“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表述和第三款“监察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从其规定”的表述互相矛盾;为彰显仲裁的民间性,国家机关和地方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不宜兼任仲裁员。

 (三)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中予以体现,相关内容已被删除。具体表述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律师执业满八年的;

 ………………………………”

 三、(一)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原文: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完善监督管理制度,统筹规划仲裁事业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工作,对违反本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上一年度收费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停止仲裁活动、吊销登记证书等处罚。”

 (二)立法意见建议

 1.意见1

 “建议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进行相应调整修改,让国务院及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回归到指导方向上来。”

 2.意见2

 “修订草案中新增的第二十三条,关于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仲裁机构的规定过于具体,引发业界对行政干预仲裁的担忧。建议将相关条款放在总则之中,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仲裁事业”,并明确其职责为“完善仲裁法律制度,统筹规划仲裁事业发展”。这样可以避免司法行政部门直接干预仲裁机构的具体工作,确保仲裁的独立性。”

 3.意见3

 建议修订草案应当取消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便基于明确司法行政部门在参与仲裁工作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和定位需求,可以保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消第二款规定。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事物正常发展的过程中,难免存在个别棘手和极端的情况,但应对仲裁工作中可能存在的个案偏颇,仍应对司法和市场的纠偏力量抱有信心。

 理由:第二十三条新增条款,在仲裁业界引发轩然大波,批评者称该条为行政干预大开方便之门;而支持者则认为责任到人/部门是实现管理最有效的手段,完善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力有助于更好地管理全国仲裁工作。该条新增行政管理的职责并划定其行政处罚的权力范围是在仲裁工作的监督管理方面以“有形之手”取代“无形之手”的尝试。在仲裁工作的监督管理方面,市场与政府在原有《仲裁法》的框架下可以各司其职。政府“有形之手”在原有《仲裁法》框架下并非毫无作为。在《仲裁法》颁布近三十年以来,正是市场的“无形之手”与政府的“有形之手”共同作用,才造就了中国仲裁工作的快速发展、才使中国的机构仲裁经验在国际范围内逐渐被研究和接纳。

 修订草案中新增的第二十三条,关于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仲裁机构的规定过于具体,引发业界对行政干预仲裁的担忧。建议将相关条款放在总则之中,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仲裁事业”,并明确其职责为“完善仲裁法律制度,统筹规划仲裁事业发展”。这样可以避免司法行政部门直接干预仲裁机构的具体工作,确保仲裁的独立性。

 4.意见4

 建议重新考虑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相关表述。

 理由:修订草案对行政处罚的主体、处罚种类及具体情形的规定等均较为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违反本法规定”具体指的是违反哪些规定?此次修订草案对于强制性规范规定的不清晰,还有援引民事诉讼法的条款以及支持鼓励性的条款,违法情形不明确,实践中难以操作。

 5.意见5

 建议取消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消第二款规定。

 理由:该条新增行政管理的职责并划定其行政处罚的权力范围是在仲裁工作的监督管理方面以“有形之手”取代“无形之手”的尝试。这种尝试违背了仲裁发展规律,阻碍了中国仲裁工作的高质量发展。

 (三)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予以体现,相关“不明确”或“笼统”的表述特别是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已被删除,具体表述为: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完善相关工作制度,统筹规划仲裁事业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工作。”

 四、(一)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原文: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六十八条 申请撤销裁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 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二)立法意见建议

 1.意见1

 “第二十五条,仲裁协议无效;第六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事由中,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建议:协议效力认定应当结合实践需求,借鉴最高法院会议纪要,对当事人申请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争议予以回应。如仲裁协议有效,但并不约束该当事人,导致仲裁协议对其无约束力,或者原仲裁协议有效,但签订新的法院管辖协议或者已经由法院管辖,属于失效情形的,此时可以作为撤销仲裁理由。

 理由:从目前司法实践分析,《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九十条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案件的范围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争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定。”

 2.意见2

 建议删除第二十八条新增项。

 理由: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修订草案第六十八条又将仲裁协议无效新增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两条款在适用上可能存在争议。根据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应当提出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那么在仲裁庭审查结束并出具仲裁裁决后,仲裁协议的效力则不再有争议。若此时再将仲裁协议无效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则会引起仲裁协议的效力将进行二次重复审查的误解,构成前后矛盾。

 (三)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中予以体现,相关内容已被删除。具体表述为: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五、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立法意见建议

 “完善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的决定与执行的分工及衔接机制。本次修订前仲裁法制度框架下,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委将申请转递给法院,法院根据保全申请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是否保全,裁定财产保全的,将财产保全裁定交予法院的执行部门进行实施财产保全。可以考虑略去仲裁委转递环节,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建议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可以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财产保全的执行机构为人民法院,若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各地人民法院就财产保全的申请、担保财产的提供、保全线索的提交、裁定文书的执行、保全的解除等已有内部较为详实的执行规范,为更好与《民事诉讼法》衔接,建议在修订草案中补充规定申请人应提供担保的情形,以及被申请人提供解除财产保全的担保时,仲裁委审查及是否决定解除保全申请的情形。”

 3.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中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第三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六、1.修订草案原文:

 《修订草案》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第八十一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2.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对修订草案中“援引”民诉法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直接规定裁决执行的规范,保障仲裁法自身的完整性,避免因民诉法后续修改而不得不修改仲裁法中的对应条款表述。

 3.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中予以体现,已不再直接援引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而改为采取直接列明相关内容的方式予以阐明。具体表述为: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八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七、(一)修订草案原文: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二)立法意见建议

 1.意见1

 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内容。

 理由: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仲裁收费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19号)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并依法纳税;各地仲裁机构的仲裁收费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自行决定是否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2010年1月1日实施后,不少地方已将收费性质转变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有些已实行完全由市场调节的收费模式。

 2.意见2

 建议授权各省市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仲裁收费办法。

 理由:一是符合仲裁工作实际。我国目前有282家仲裁委员会,地域不同,机构性质不同,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也有所不同。不同的收费办法以及由此带来的差异化竞争机制,是仲裁委员会发展的动力,也为当事人提供更多选择机会。如果由国家统一制定收费办法,不利于发展较好的仲裁委员会做优做强,也不利于中小仲裁委员会做大做活,最终影响当事人的仲裁获得感,不利于仲裁事业发展。二是符合市场化改革方向。仲裁机构根据自身市场定位、服务内容和质量以及目标用户的情况来确定仲裁收费,有利于仲裁市场化发展。仲裁费用的数额应该与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所提供争议解决服务质量相匹配。不同仲裁机构所提供争议解决服务存在差异,仲裁收费因此不同,本身具有合理性,也有利于仲裁机构间的良性竞争和发展。三是各省市因地制宜制定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符合中办、国办《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简称《两办意见》)的精神和要求。《两办意见》第九条规定:“积极稳妥推进仲裁委员会内部管理机制改革。……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自身发展实际情况,选择具体财务管理方式,经省级财政、税务、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并接受财政、审计、税务、价格等部门的监督。选择行政事业收费管理的,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选择仲裁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比照企业财务通则执行”。2022年,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有关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的试点文件也明确:“由试点地区财政、价格等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在仲裁机构内部治理结构改革到位后,将仲裁机构的仲裁收费制度调整为按经营服务型收费管理……”。此外,境外仲裁机构来华设立业务机构,也面临与国内收费机制衔接问题,由各地结合实际制定收费管理办法,更具有灵活性,有利于消除境外仲裁机构的顾虑,促进他们来华开展业务活动。

 3.意见3

 建议实行市场化仲裁收费方法,允许仲裁收费的差异化。

 (三)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十二条中予以体现,具体表述为: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

 八、(一)修订草案原文:

 修正草案第二章的名称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二)立法意见建议

 建议将“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修改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理由:(1)本章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对仲裁员的规定;(2)机构仲裁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聘请,但仲裁员不同于仲裁委员会的全职工作人员,仲裁员在工作关系上有较强的独立性;(3)除机构仲裁外,涉外仲裁中还有临时仲裁,临时仲裁的仲裁员完全区别于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本章中无法以仲裁委员会一并对仲裁员的相关部分进行概括表述。

 (三)采纳情况

 该建议被正式出台的法律认可,相关内容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章予以体现,第二章的名称已具体表述为:“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