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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5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通过)
(2000年7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通过)
(2007年10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通过)
(2013年6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正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定会议建议议程,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于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准备审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准备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一般应同时一并送达。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或由办公室主任转达。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应当认真阅读会议文件,参加有关的视察、调查、座谈等项活动,准备审议意见。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负责人,人大街工委主任,地区代表小组组长,区人大代表,乡人大主席或副主席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允许本区公民参加旁听。会议内容不宜公民旁听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前二十天提出。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议案的提出,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方案。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必须附有该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说明。
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必须附有该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说明。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有关人大代表进行视察、调查或座谈。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提议案的机关负责人或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主要政绩。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销职务案、罢免案,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案时,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
被撤职、罢免的人员,被撤销不适当决议、决定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申诉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交有关机关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提议案的机关、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准备表决的议案提出修正案。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定对议案的修正案。修正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表决前一天提出,并附有修正案草案及说明。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可以邀请领衔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并将审议结果向提出议案的代表团或代表通报。
第二十三条 对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较多时,是否由报告机关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报告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初审意见或者调研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汇报。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审议的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的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经主任办公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在三个月或要求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再由办公室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审查、批准、监督预算和决算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区人民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的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六月至九月听取和审查区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的报告;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答复。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区人民政府关于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对本级总预算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的本区预算的调整方案。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六月至九月听取和审议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应当有利于接受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每年六月至九月依法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区政府本级决算。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区人民政府和乡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决议。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可以针对某一特定问题或工作领域相关情况,向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专题询问;专题询问的议题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并在进行专题询问前告知被询问机关,被询问机关应当派主要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专题询问情况,应当体现在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之中。
第三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答复。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决议,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做出答复的,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确定答复时间。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区人??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围绕议题力求扼要。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发言前应举手示意,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方可发言;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提醒或者制止。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委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委会办公室印发出席和列席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记录并整理,经本人审核同意后,可以以审议发言摘编的形式送交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表决议案前,应当进行充分讨论。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七条 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法律、法规对表决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对表决方式没有规定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记录,整理存档。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会议纪要和其他主要文件,刊登常务委员会会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全体区人大代表。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重要决议、决定,依法分别报上级机关备案或者批准,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