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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细则
(2013年4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主任会通过;
2019年12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主任会议修订;
2021年4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主任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是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监督职权,是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制度。为了推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法有序开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统筹,将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常委会年度工作安排和监督工作计划。
第二章 备案审查的范围
第三条 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乡人民代表大会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一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其具体范围是:
(一)以区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属于监察、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报送备案范围;规范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乡人民代表大会内部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表彰方面的决定以及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乡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关于各项工作报告的决议等,不属于报送备案范围。
第三章 报送、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本工作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指定部门(区司法局)负责报送;本工作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监察委员会办公室、区人民法院办公室、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负责报送;本工作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乡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室负责报送。
报送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报送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有说明和附件的应当附说明和附件。备案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每年3月1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按照施行或者废止时间顺序排列)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综合协调服务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转送、存档等;
(二)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转送、存档、研究,以及收到情况、审查结果的告知;
(三)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共同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四)协调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开展审查工作;
(五)协助常委会做好备案审查制度建设有关工作;
(六)其他备案审查协调服务工作。
备案审查工作涉及多个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必要时,法制办公室可以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共同进行审查。
法制办公室应当每年向区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一)结合常委会工作,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进行审查;
(二)根据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形进行审查。
第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两种情形:
(一)主动审查是指,对区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进行审查;
(二)被动审查是指,根据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形进行审查。
第四章 主动审查的程序及要求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接收登记,报分管副主任同意后,十日内按照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职责分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结合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督办代表议案和建议等依法履行职责工作情况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送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存档;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应当会同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书面审查意见应当自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转送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有特殊情况的,报分管副主任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会同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写明规范性文件名称、工作情况、存在的不适当情形和理由,以及建议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意见,报分管副主任同意后,提请主任会议研究。
第十一条 提请主任会议研究书面审查意见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报告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沟通情况;审查工作中举行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同时提交听证会、论证会有关各方意见。
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在十日内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区人大常委会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意见,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反馈。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应当在十日内将制定机关的反馈意见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并向分管副主任报告。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成立的,应当会同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报分管副主任同意后,向主任会议报告;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会同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分管副主任同意后,提请主任会议研究。
主任会议经研究,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可以提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也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依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被动审查的程序及要求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区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由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接收、登记。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收到情况以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应当对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是否符合以下条件进行研究:
(一)是否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二)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
(三)是否写明规范性文件所抵触的法律、法规名称、条款及认为抵触的理由;
(四)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事项是否属于所抵触的法律、法规规范的内容;
(五)提出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称、公民的姓名、通信地址、联系电话是否真实准确。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对经研究符合本工作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自收到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分管副主任同意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审查事项涉及多个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对经研究不符合本工作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决定不进行审查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研究情况以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征询意见。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
(二)邀请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区人大代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论证;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听取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及相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其他有关方式。
第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送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存档;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会同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分管副主任同意后,提请主任会议研究。
提请主任会议研究书面审查意见,按本工作细则第九至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根据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应当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常委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等报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工作细则由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工作细则自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修订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