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政策法规>>区人大制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修订草案)
(2017年2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4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讨论和决定有关事项。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委员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农村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名称变更,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受区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任期同区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第八条 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按照分工联系专门委员会。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开展工作,各有关方面应当支持和配合。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两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一般由常务委员会专职组成人员担任,副主任委员至少有一人为专职。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相应专门委员会会议、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为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提供服务保障。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的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人大代表资格终止的,其担任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相应撤销或者相应终止,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主持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出缺或者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由主任会议确定一名副主任委员主持工作。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若干专业代表小组,参与专门委员会相关工作,专业代表小组的名单由主任会议通过。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家顾问,协助专门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组织起草有关议案草案。
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
第十六条 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计划和监督工作计划建议议题;讨论通过本专门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七条 提出同本专门委员会相关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草案;受主任会议委托,对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开展跟踪监督。
第十八条 承担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工作评议等议题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对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专门委员会相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承担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或者会同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决定,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并提出答复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草案初步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初步方案、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相关部门预算的审查监督。重点就预算安排中相关部门预算草案、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进行研究、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后,纳入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初步审查阶段,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专项审查,重点对本年度计划相关领域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下年度计划草案中相关目标任务安排、重点投资方向和项目进行研究,提出专项审查意见。有关意见经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总研究后,纳入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上一年度决算草案、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预算调整方案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或先行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第三十条 做好基层立法联系点有关立法调研、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等工作。配合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立法调研、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办理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审议议案或者决定问题,须充分讨论。需决定的事项,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日期、议题应当提前通知全体组成人员,同时送达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区人大代表和专家顾问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活动,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应当邀请常务委员会主任、分工联系的副主任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要求有关单位负责人到会报告情况,听取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须作会议记录,必要时,编印会议纪要。专门委员会会议纪要,除印发有关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外,应当送本专门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专门委员会会议文件和材料应留存备查。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主动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人大业务知识,熟练掌握履行本专门委员会职责所必备的知识。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专门委员会会议和活动,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执法检查、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等活动,并充分发表意见。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时,应当向主任委员请假。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可以在一定范围对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勤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依据本规则制定本专门委员会工作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